焦點評論:訂特別條例才能速償災民(黃國昌)

 

 

 

2014年08月07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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面對高雄大氣爆的不幸事件,官員不該推諉塞責,應將災民生計置於第一要務。資料照片

一場高雄氣爆,不僅帶走了貴重的生命、造成了龐大的財產損失,也爆出了我國關於管線安全規範與政府管理之不足,現在,更暴露了政府官員的推諉塞責與毫無擔當。





面對社會要求以「制訂管線安全專法」、「設置監督專責單位」以及「制訂特別條例援助」的輿論聲浪,馬政府以各種似是而非的理由推托。現在針對後續求償的問題,行政院為了進一步脫免責任,又提出讓人難以理解的求償觀點。行政院發言人孫立群昨日表示,「依據《國家賠償法》第3條『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,致人民生命、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,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』的規定」,「氣爆事件符合國家賠償要件」,「災民可尋求高雄市政府協助『代位求償』,不要擔心會求償無門」。然而,果真是如此嗎?

依目前呈現的事證顯示,釀成如此可怕災難的禍首,幾可確定是李長榮化工的丙烯輸送管,榮化公司的第一線法律賠償責任恐難脫免,所有因此災難受損的民眾,包括高雄市政府為回復原狀所支出的經費,均得向榮化公司求償。問題是,訴訟曠日廢時,災民卻必須立即面對生計的困難,緩不濟急;此外,整體賠償金額之龐大,榮化公司的資產是否足以支應,仍在未定之天。




《國賠法》並不適用


也正是因為如此,方有先由政府出面解決燃眉之急的必要。只不過,就政府可能的法律責任而言,恐非如孫立群所言,得以《國家賠償法》第3條的規定為據。按該法條之適用,雖係以政府對公共設施違反其安全狀態義務為基礎,但仍須以該設施屬於「公有公共設施」為前提。然而,引發災難的榮化丙烯輸送管,既非公有又不具備供公共使用目的之性質,似難滿足《國家賠償法》第3條第1項之要件,更遑論在國家賠償以後,如孫立群所言,依同條第2項由賠償義務機關向榮化求償。
相對較可能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的請求權基礎,係第2條所定之「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,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」。然而,此請求權基礎之適用,在政府機關彼此間大踢皮球、甚至表示石化管線的安全維護無法可管的現狀下,將使災民暴露在高度的法律風險之中,最終是否能夠勝訴,實在難以預料。同時,第2條的國家賠償責任,將啟動國家對公務員的求償,依過往經驗,只是強化官員將球踢得愈遠愈好的誘因,進一步增加災民求償的困難。試問,到目前為止,有任何一位官員出面勇於承擔「應作為而不作為」的責任嗎?
實則,以責任而論,中央政府沒有針對各種有害物質輸送管線的安全維護、稽查檢測、危險防範制訂一套全國通用的統合規範,也沒有設置類如美國聯邦政府「管線暨有毒物質安全署」的單位負責統籌監督管線安全的事宜,甚至早從1992年「國土資訊系統實施方案」就開始規劃「公共設施管線資料庫」,內政部到現在都還沒建置完成。


政府要有擔當求償


地方政府也須檢討當初該管線設置許可是否不當、事後是否監督設管事業本應提出的管線檢測維護計劃,所有牽涉的機關全都難辭其咎。只不過,目前連政治責任都還在打口水戰,賠償及重建如何能等到法律責任釐清的那一天?
面對此不幸事件,馬政府實應將賠償、重建及預防置第一要務。在高雄市政府眼前欠缺足夠財源支應善後經費之時,馬政府應立即制訂災後特別條例,一方面提撥必要的經費支應,加速重建工作進行,一方面先由政府填補民眾的損害,受讓災民對榮化公司的債權,嗣後再由政府出面向榮化公司求償。


中研院法律研究所副研究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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